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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大东区执法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大东政复决〔2023〕13号)
发布日期:2023-04-30   来源:区司法局

  

申  请  人:汤某某

被申请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大东区执法分局    

住      所: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16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的辽沈﹝大东﹞城罚决字﹝2022﹞第A-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人对于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大东区执法分局下发的处罚决定不予认可,请求撤销“辽沈﹝大东﹞城罚决字﹝2022﹞第A-024号”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2年12月26日收到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大东区执法分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辽沈﹝大东﹞城罚决字﹝2022﹞第A-024号,处罚决定书中写明我司在投标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2022年XX市XX区XX小区改造项目(二)-弱电3标段”过程中与其他单位针对同一项目使用了同一锁号的广联达造价软件加密锁(造价软件加密锁锁号一致),涉嫌串通投标行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

经调查确认,我司全程独立参与该项目投标,在投标各个环节均未与任何单位有过相关接触;独立完成投标工作,因我方自有广联达造价锁辽宁地区的权限到期,没及时缴费的原因,借用他人广联达加密锁进行独立报价,相关平台CA锁、造价锁、MAC地址、IP地址均可辅证(详将附件)。

在配合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大东区执法分局调查期间,本人已向协助执法局调查和分析的广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了参与投标所使用的辽宁省建设工程信息平台CA锁、造价锁以及生成的文件,同时个人也向广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了咨询,分析结果为两把锁本身不同,锁身编号和生成文件的编号都不一致,但锁均为复制锁,就会产生加密锁锁号一致的情况发生。

故我司被人为相互串通投标不符合事实,对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大东区执法分局对我司涉嫌串标行为的认定结论以及对于本人处罚不予认可。特提出申诉,恳请相关部门本着尊重事实,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事情进行调查核实,给予公平公正的结论,我司将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一)《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三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使本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各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二)《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九条规定: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建筑市场和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由上可知,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在“2022年XX市XX区XX小区改造项目(二)-弱电1、2、3标段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的行为,答复人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职权。

二、答复人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答复人作出案涉回复的事实依据

2022年8月8日答复人接到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移送案件:大东区房产局项目“2022年XX市XX区XX小区改造项目(二)-弱电1、2、3标段”,于2022年7月15日开标,评标方式为电子评标。在评标过程中的清标阶段,评标委员会清标后,显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标书雷同性分析(造价软件加密锁号一致)一致的情况,视为串通投标。

首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在移送《关于串通投标行为报送的函》明确:“此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串通投标的认定)第一款同一项目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招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串标投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招标项目合同金额按照项目中标价确定”。申请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废标后,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按规定对该情况提出质疑、投诉,应视为认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属于对自身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的处分。

其次经答复人调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投标大东区房产局项目“2022年XX市XX区XX小区改造项目(二)-弱电1、2、3标段”过程中,使用了同一锁号的广联达造价软件加密锁制作预算文件,导致标书雷同性分析(造价软件加密锁号一致)一致的情况。姚某某和汤某某分别为上述两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上情况事实清楚、明确。

再次,申请人始终无法证明其违法串标究竟是共同使用了同一加密锁还是使用了盗版加密锁。即便是使用盗版加密锁,申请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从事参与工程施工招投标项目多年,对使用盗版软件带来的风险十分明确,广联达软件公司在回函中表示:使用盗版广联达加密锁带来的风险不言而喻,因此申请人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

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法律适用准确,执法程序合规,并且保障了申请人申辩、听证的救济途径,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移送案件称:大东区房产局项目“2022年XX市XX区XX小区改造项目(二)-弱电1、2、3标段”,于2022年7月15日开标,评标方式为电子评标。在评标过程中的清标阶段,评标委员会清标后,发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雷同分析显示“造价软件加密锁号一致”。大东城建局认为此种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情形,视为串通投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五十三条进行处罚,招标项目合同金额按照中标价确定。

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通知书》和《调查(询问)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对案涉设备所有人常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作出了《调查(询问)笔录》,常某称其将案涉造价锁借予申请人。2022年11月17日广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被申请人回函,函中写明:一、XXXXXXXXXX、XXXXXXXXX两把加密锁不是广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正版产品。二、标书所产生的锁号XXXXXXXXXXX一致,其认为可能是因为上述两把盗版加密锁为同一批次生产,复制号为XXXXXXXXXX,但具体盗版手段其不了解。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2022年12月9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辽沈﹝大东﹞城罚先告字﹝2022﹞第A-0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书》(辽沈﹝大东﹞城罚听告字﹝2022﹞第A-024号)。同日,申请人作出放弃听证申请书。2022年12月22日,案件通过集体讨论,认为应当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作出从轻处罚的建议。2022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辽沈﹝大东﹞城罚决字﹝2022﹞第A-024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依法送达。

另查,申请人为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辽沈﹝大东﹞城罚决字﹝2022﹞第A-024号)、造价软件密码锁图片及后台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大东区建设局作出的关于串通投标行为报送的函、废标报告、清标检查报告、废标通知书、营业执照、投标单位签到表、中标通知书、某某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立案通知书》(辽沈﹝大东﹞城立字﹝2022﹞第A-024号)、《调查(询问)通知书》(辽沈﹝大东﹞城调(询)通字﹝2022﹞第A-024号)、情况说明、《调查(询问)笔录》、广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回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辽沈﹝大东﹞城罚先告字﹝2022﹞第A-0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辽沈﹝大东﹞城罚听告字﹝2022﹞第A-024号)、放弃听证申请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辽沈﹝大东﹞城罚决字﹝2022﹞第A-024号)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九条规定,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职权:(九)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故,被申请人对案涉“2022年XX市XX区XX小区改造项目(二)-弱电3标段”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的行为具有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2022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该行政行为已超出了法定期限,程序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即投标文件是由同一主体编制,得以推定不同投标人之间存在中标或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联合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造价软件加密锁号一致进而认定投标文件由同一主体编制,作出行政处罚。但关于造价软件加密锁号一致问题,案涉两家公司均抗辩称投标时分别使用了两把造价软件加密锁。因两把锁为复制锁,故产生锁号一致,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被申请人在调查事实过程中对于两把造价软件加密锁产生锁号一致的原因及某某公司所提交的造价软件加密锁是否为投标时使用的加密锁均未查清。虽然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广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回函,但该回函中仅认定两把造价软件加密锁为盗版锁,未对两把造价软件加密锁出现同一锁号的原因进行认定。而盗版因素的存在与某某公司存在串标的待证事实之间尚无法形成充要条件关系。故在主要事实存疑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存在串标行为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大东区执法分局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的辽沈﹝大东﹞城罚决字﹝2022﹞第A-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大东区执法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