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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大东政复决〔2023〕56号)
发布日期:2023-12-19   来源:司法局

申  请  人  :郑某某

被申请人  :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郑某某对被申请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前进街道办)于2023年6月5日作出的《前进街道办事处关于暂停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部分委员履行职责的通知》不服,于2023年8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已于2023年9月29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前进街道办事处关于暂停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部分委员履行职责的通知》中的本人暂停委员职责一文。

申请人称:

一、某某小区业委会于2021 年8月18日在社区指导和协助下产生9 名业委会委员3名监事委员和9名候补委员候选人共计21人,在区政府复议结果告知社区后,街道又以部分委员侵害业主利益和欠缴园区物业费为由阻拦业委会工作,给园区造成特别不好的负面影响。

二、申请人认为,街道出具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越权参与其中无视大东区司法局给出的行政复议批示。

三、关于欠缴物业费问题是业主和物业之间的服务关系应由合同法调整,不属于街道办事处管理范畴。

四、业委会委员工作属于业委会内部管理,也不应由街道办事处插手干预破坏营商环境影响干群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支持本业委会成员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前进街道办事处关于暂停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部分委员履行职责的通知》;2.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3.房产证复印件;4.物业费收据;5.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被申请人称:

一、我单位作出《暂停某某业委会部分委员履责通知》具有职权依据

根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三)指导、支持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根据以上规定,我单位具有监督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的法定职权,具有作出《前进街道办事处关于暂停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部分委员履行职责的通知》  (以下简称“《暂停某某业委会部分委员履责通知》”)的法定职权。

二、我单位作出《暂停某某业委会部分委员履责通知》具有事实依据

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八条第7款约定,本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各项有关费用至少每半年或年度交纳一次。每半年或年度第一个月1-10 日交纳当期的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各项有关费用。根据沈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小区项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部分业主委员欠缴、迟缴物业费的情况说明》,申请人郑某某在2019年7月2日缴纳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之后截止到22年底并无缴费。因此,申请人存在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情形,我单位作出《暂停某某业委会部分委员履责通知》具有事实依据。

三、我单位作出《暂停某某业委会部分委员履责通知》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人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属于《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因此,我单位作出《暂停某某业委会部分委员履责通知》具有法律依据。

四、我单位作出《暂停某某业委会部分委员履责通知》程序合法

我单位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存在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的情形,故  作出《前进街道办事处关于暂停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部分委员履行职责的通知》。我单位在上述通知中说明了该行政行  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并将该通知进行公示。因此,我单位作出《暂停某某业委会部分委员履责通知》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暂停某某业委会部分委员履责通知》

具有职权依据、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程序正当合法,不应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单位作出的《前进街道办事处关于暂停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部分委员履行职责的通知》。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关于部分业主委员欠缴、迟缴物业费的情况说明》。第二组证据:1.前进街道八棵树社区第一网格群微信群聊截图;2.前进街道八棵树社区第二网格群微信群聊截图;3.前进街道八棵树社区第三网格群微信群聊截图;4.八棵树社区第四网格一群微信群聊截图;5.八棵树社区第四网格二群微信群聊截图;6.前进街道八棵树社区第五网格群微信群聊截图;7.前进街道八棵树社区第三网格群微信群聊截图;8.前进街道八棵树社区网格备用1群微信群聊截图。

经审查,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前进街道办事处关于暂停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部分委员履行职责的通知》;2.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3.房产证复印件;4.物业费收据;5.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本机关对以上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关于部分业主委员欠缴、迟缴物业费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申请人存在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情形,我单位作出《前进街道办事处关于暂停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部分委员履行职责的通知》具有事实依据。

第二组证据:1.前进街道八棵树社区第一网格群微信群聊截图;2.前进街道八棵树社区第二网格群微信群聊截图;3.前进街道八棵树社区第三网格群微信群聊截图;4.八棵树社区第四网格一群微信群聊截图;5.八棵树社区第四网格二群微信群聊截图;6.前进街道八棵树社区第五网格群微信群聊截图;7.前进街道八棵树社区第三网格群微信群聊截图;8.前进街道八棵树社区网格备用1群微信群聊截图。证明目的:我单位作出《前进街道办事处关于暂停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部分委员履行职责的通知》后,在八棵树社区网格群中进行了公示,程序合法。

本机关对以上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采信确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2年11月16日,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为沈阳市大东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二届)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沈阳市大东区某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为2022年11月10日。申请人郑某某为该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

2023年6月2日,沈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项目办公室出具《关于部分业主委员欠缴、迟缴物业费的情况说明》,载明申请人郑某某在2019年7月2日缴纳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之后截止到2022年底并无缴费。

2023年6月5日,前进街道办作出《前进街道办事处关于暂停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部分委员履行职责的通知》,认为根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包括申请人在内的部分委员存在欠缴、迟缴物业费的情况,属于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故暂停包括申请人在内的部分业委会委员履行职责。

2023年7月7日,申请人郑某某交纳了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

2023年8月3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前进街道办事处关于暂停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部分委员履行职责的通知》中暂停其履行业委会委员职责的决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召开听证会的必要,故未召开听证会。  

本机关认为:

根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第三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或者放弃履行委员职责;(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等相关物业费用,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对于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上述条例规定的行为的,街道办事处经调查核实后,有暂停该委员履行职责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有针对业委会委员存在违法行为作出暂停履职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作出《前进街道办事处关于暂停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部分委员履行职责的通知》后,在八棵树社区网格群中进行了公示,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前进街道办事处关于暂停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部分委员履行职责的通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申请人依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参选业委会委员需要具备“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条件,认为本案包括申请人在内的部分业委会委员未按时交纳物业费侵犯了本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属于《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故作出暂停部分业委会委员履行职责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参选资格、业主大会参会权及表决权等业主共同管理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组成部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剥夺。而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费涉及民事违约责任,可通过追究其合同责任等途径实现权利救济。本案被申请人由于业委会委员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就作出暂停业委会委员履行职责的决定,属于对业主共同管理权的限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立法原意。

国务院颁布《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该规定未对参选业委会的业主资格作出限制。2023年7月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原《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六)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时间;(七)本人、配偶及其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此次修改删去了上述第二款第(三)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违反《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参选业委会委员的条件,进而认为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属于《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属于将“业委会委员的参选条件”与“业委会委员损害业主共同利益行为”相互混淆,将《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作扩大解释。另外,即使如被申请人所述《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与《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间存在关联性,但修改后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删除参选业委会委员需要具备“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条件,意味着对于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不再限制其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被申请人作出暂停业委会委员履行职责的决定,亦与《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精神相违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6月5日作出的《前进街道办事处关于暂停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部分委员履行职责的通知》中关于暂停申请人郑某某履行业委会委员职责的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拟稿人:温佳乐

审核人:安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