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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大东政复决〔2023〕65号)
发布日期:2023-12-19   来源:司法局

申  请  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3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在2023年7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问题调查核实,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0日拼某某平台店铺“某某副食品店”,支付花费4.5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酸菜”一份,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商家通过圆通快递:YTXXXXXXXXXXXXXX发出,于2023年6月13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6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

2023年7月19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理由:详见附件。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逐一列举说明,申请人通过试验测试该酸菜含有大量的亚硝酸盐与二氧化硫残留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称:商户已提供了相关资质、生产厂家的检测报告。申请人不知道相关材料包括哪些,是否有包装及产品的型式检验报告,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执行标准,根据执行标准中规定“出厂检验,每批产品均需由生产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抽检,经检验合格,签发合格证方可出厂销售。型式检验,产品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半年进行一次,型式检验项目为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故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的产品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2.全国12315平台截图。3. 产品截图。4.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接举报过程:

2023年6月29日,万泉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辽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为:投诉举报人于6月10日在某某有限公司拼某某平台名为“某某副食品店”店铺,购买1份东北酸菜,消费4.5元。收到商品后打开包装具有刺鼻气味,并经申请人通过试验测试该酸菜含有大量的亚硝酸盐与二氧化硫残留物,让其商家提供商品的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商家未予提供,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要求依法对该商家进行查处。

二、法定职权依据: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工作。

三、调查处理过程:

我局执法人员与某某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组织调解,某某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与申请人沟通后,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进行调查,要求某某有限公司提供所售商品的相关资质。某某有限公司提供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检验检测报告(编号:XXXXXXXXXXXXXXXXX),报告对于该食品检验项目:感官要求、净含量、食盐、亚硝酸盐、山梨酸、苯甲酸、铅等7项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依据Q/SLQ 0001S-2019GB2760-2014标准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合格。某某有限公司履行了查验义务,证明所售食品为合格食品。

四、给申请人回复依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6日决定终止调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因被举报人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通过12315平台对不予立案的决定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2023年7月7日,执法人员拨打电话投诉举报人周某某联系电话,通话过程中告知某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对其举报的线索,商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已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资质,履行了食品经营者查验义务,建议向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局举报或进行司法维权。

综上,我局对申请人周某某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恳请复议机关维持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终止调解书(市场监管〔2023〕第41号)。2.某某腌菜厂营业执照。3.某某腌菜厂食品生产许可证。4.某某腌菜厂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5.新民市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6.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7.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8.辽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9.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0.授权经销合同。

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证据二,全国12315平台截图。证据三,产品截图。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投诉终止调解书(市场监管〔2023〕第41号)。证据二,某某腌菜厂营业执照。证据三,某某腌菜厂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据四,某某腌菜厂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据五,新民市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据六,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据七,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八,辽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证据九,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十,授权经销合同。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确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举报内容为:2023年6月10日申请人在拼某某平台店铺“某某副食品店”,支付4.5元购买网页标题宣称“东北酸菜”一份。收到该商品后发现存在一、未知材质包装材料具有刺鼻气味(酸臭味),无法达到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的卫生安全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二、申请人通过试验测试该酸菜含有大量的亚硝酸盐与二氧化硫残留物,属于高危致癌物,对人身健康会造成巨大伤害。三、商家无法提供本人购买的本批次酸菜的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无法提供食品接触用包装材料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许可的证明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查处,并将结果以文字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就上述问题与被举报企业某某有限公司进行沟通,被举报企业提供了某某腌菜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酸菜的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经销合同等材料。其中酸菜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对检测样品的感官(包括气味、口感等)、食盐、亚硝酸盐等7项检测结果为合格。同日,被举报企业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书(市场监管〔2023〕41号)。2023年7月7日因被举报企业提供食品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检验报告,已履行了查验义务,无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电话的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称其已于2023年7月7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原因。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故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涉及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接收举报材料,2023年7月7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上述结果以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再次进行回复。被申请人告知行为符合前款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销售商某某有限公司能够提供销售合同、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案涉产品经检验合格检测报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情形认定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拟稿人:金  铭

审核人:安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