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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大东政复决〔2023〕75号)
发布日期:2024-01-16   来源: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

申 请 人 :戴某

被申请人 :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 :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申请人戴某对被申请人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东人社局)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辽0104工不认〔2023〕3号)不服,于2023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由于案情复杂,需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次行政复议审理,于2023年12月6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依法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辽0104工不认〔202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戴某系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从事质量检验工作。2023年7月20日15时50分工作时间,申请人戴某在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办公楼一层进行产品质量验证期间拿游标卡尺时不小心划伤掌心,同公司生产部员工于某取到创可贴后为申请人包扎,包扎期间,申请人戴某突然摔倒,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立即打120急救,将申请人戴某送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入院诊断申请人戴某为:1.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顶骨骨折;4.不明原因抽搐。后经申请人家属请求,于2023年7月20日22时34分将申请人戴某转至北部战区总医院,北部战区总医院诊断申请人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2.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顶骨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23年8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戴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人戴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辽0104工不认〔202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及申请人戴某学习证明材料。2.申请人戴某参加鞍山半程马拉松的证明材料。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辽0104工不认〔2023〕3号)。4.延期申报工伤申请书。5.工伤认定申请表。6。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7.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出具的申请人戴某病历等相关诊疗材料。8.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申请人戴某病历等相关诊疗材料。9.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收费明细单。10.北部战区总医院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汇总单。11.光盘。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本案申请人戴某与案外人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用工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单位住所地和办公地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跃一街9号。

根据前述规定和事实,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作地点以及摔倒的地点均在答复人行政区域内,答复人对于自己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管理职权,因此具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辽0104工不认〔2023〕3号)的职权。

二、答复人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工伤申请人戴某的自述及某某公司的事情经过,同事刘某、于某的证人证言可知,事情发生在2023年7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戴某在单位突然摔倒,经过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而后转入北部战区总医院治疗。经过北部战区总医院12天的治疗后出院。

通过查阅申请人提供的戴某病历等相关医院资料可知,戴某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恶心未呕吐、黑矇,继之出现抽搐伴意识不清后摔倒。2023年7月20日转入北部战区总医院,入院后经过检查后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经过12天的治疗,戴某于2023年8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情况记载为好转。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戴某虽在履行工作期间摔倒,但其不是因工作受到事故、暴力等外部伤害所致,且未造成死亡的结果,亦不属于职业病,不符合法定的工伤和视为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三、答复人适用法律正确。

答复人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四、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法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是:受理、审核、作出决定、依法送达。

本案中答复人在审查工伤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申请期限以后,于2023年8月10日决定受理某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决定书》。经过审核,2023年9月5日,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辽0104工不认〔2023〕3号),并于2023年9月12日分别向戴某及某某公司送达了文书。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4.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事情经过说明。5.证人证言(刘某)及身份证复印件。6.证人证言(于某)及身份证复印件。7.戴某身份证复印件。8.沈北新区中心医院院前急救病例。9.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病例。10.劳动合同。11.授权委托书(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授权吴某某)及身份证复印件(吴某某)。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辽0104工受[2023]140号)。13.授权委托书(戴某授权吴某某)。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辽0104工不认〔2023〕3号)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称:尊重政府部门意见,以行政复议结果为准。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案件相关证据。

经审查,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证据一,情况说明及申请人戴某学习证明材料。证据二,申请人戴某参加鞍山半程马拉松的证明材料。证据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辽0104工不认〔2023〕3号)。证据四,延期申报工伤申请书。证据五,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六,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据七,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出具的申请人戴某病历等相关诊疗材料。证据八,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申请人戴某病历等相关诊疗材料。证据九,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收费明细单。证据十,北部战区总医院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汇总单。证据十一,光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戴某提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机关对以上申请人戴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三,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据四,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事情经过说明。证据五,证人证言(刘某)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六,证人证言(于某)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七,戴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八,沈北新区中心医院院前急救病例。证据九,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病例。证据十,劳动合同。证据十一,授权委托书(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授权吴某某)及身份证复印件(吴某某)。证据十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辽0104工受[2023]140号)。证据十三,授权委托书(戴某授权吴某某)。证据十四,《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辽0104工不认〔2023〕3号)及送达回证。本机关对以上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采信确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7月20日申请人戴某在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一楼办公室进行产品质量验证期间拿取游卡尺时划伤掌心,从洗手间清洗伤口时突然摔倒,经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出具住院病案首页损伤、中毒外部原因一栏写明申请人为“摔伤”。同时在其出具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载明,申请人戴某约2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恶心未呕吐、黑矇,继之出现抽搐伴意识不清,枕部着地......。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顶骨骨折。4.不明原因抽搐。后申请人戴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记载,申请人戴某在单位工作时突发晕倒,后枕部着地,当时意识不清......。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1.1.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水肿;1.2.左侧顶骨骨折;1.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23年8月2日申请人戴某出院。2023年8月10日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就受伤职工戴某工伤认定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辽0104工受[2023]140号),决定受理并送达。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及北部战区总医院病历记载戴某摔倒原因为:“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恶心为呕吐、黑朦,继之出现抽搐伴意识不清后摔倒。”判定摔倒受伤非工作原因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辽0104工不认〔2023〕3号),并于2023年9月12日送达。申请人戴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辽0104工不认〔2023〕3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本机关依法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辽0104工不认〔2023〕3号)。

另查,申请人戴某受伤时为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职员工,负责产品质量检测工作。

2023年11月30日本机关向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制发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认为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通知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次行政复议。2023年12月11日,第三人作出书面陈述意见书称其尊重政府部门意见,以行政复议结果为准。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作为本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作出认定并作出相应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辽0104工受[2023]140号)并送达。2023年9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辽0104工不认〔2023〕3号),并于2023年9月12日送达。符合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从上述法规可知,认定工伤基本条件应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而在认定视同工伤中,除应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外,须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鉴于双方对于申请人戴某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均没有异议,而对于申请人戴某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存在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戴某摔倒与其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现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依据为沈北新区中心医院病例中记载的“申请人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恶心呕吐、黑矇、继之出现抽搐伴随意识不清后摔倒”进而认为申请人摔伤属非工作原因。但无论是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还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病历中均未对申请人晕倒诱因作出明确的结论,且从上述两份病历中亦未看出申请人戴某存在既往病史或属于突发疾病的情况,故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戴某晕倒并受伤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形下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辽0104工不认〔2023〕3号),责令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戴某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拟稿人:金铭

审核人:安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