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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大东政复决〔2023〕76号)
发布日期:2024-01-16   来源: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

申  请  人 :吴某

被申请人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建议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通过邮政EMS (运单号:XXXXXXX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某某餐饮服务店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经查询 EMS 官网显示运单号:XXXXXXXXXXXX快件于2023年9月27日由被申请人单位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应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予以告知。然而截止申请人申请复议之日止,也未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任何形式的回复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投诉。综上,请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一份。3.涉案商品图片一组。4.邮政EMS(运单号:XXXXXXXXXXXXXXX)签收截图一组。

被申请人称:

一、接举报过程:

2023年9月28日,津桥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吴某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内容为:在某店铺“某某烧烤串吧(某某店)”购买烧烤产品,发现其产品1、强制捆绑消费(只要在该商家网店下单就必须购买其所提供的打包服务费,消费者没有选择权);2、欺诈消费者,比如:本人购买三串鱼豆腐,其每串均收取0.3打包费,羊肉串每串收取0.3元打包费,羊肉小串每串收取0.1元打包费,鱿鱼嘴每串收取0.3元打包费,然而在收取了本人几十次打包费后,上述烤串只提供了一个锡纸包装。包括11只生卤虾每只虾也收取0.2元打包费,只提供一个包装盒。珍珍听装饮料330毫升也收取每瓶0.2元打包费。本人认为,商家故意多收取打包费的本身就存在问题,但既然在网店公示告知本人,本人也予以认可,但是收了几十次的打包费,却只提供一次打包服务的行为显系违法,存在主观恶意欺诈;3、销售不新鲜的盖县生卤大虾,食用后出现轻微腹泻,同时经查询该商家经营资质中不包含生鲜经营范围。本人投诉举报诉求为赔偿1500元,查处、奖励。

二、法定职权依据: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的规定,负责沈阳市大东区范围内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调查处理过程:

2023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某某餐饮服务店进行了现场核查。经营者向我局提供了其店铺的营业执照、餐饮许可证、检疫证明、报关单、进货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其销售的大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许可证经营项目包含冷食类食品制售。对于诉求人所述针对商家包装费的“强制捆绑消费”“欺诈消费者”等行为,包装进货单等材料,说明其包装为有偿提供,并在其销售页面上进行了明示,履行了明码标价义务。后因商家出差,尚未出具进一步材料,对于此案的调查与投诉事项的调解仍在进行中。

我局于10月17日致电诉求人吴某,告知其投诉举报我局已予以受理。

四、给申请人回复过程依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10月17日向吴某电话告知了其投诉举报我局已予以受理。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调查审理中。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恳请复议机关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某某餐饮服务店营业执照复印件。3.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4.包装袋出库单、销售单。5.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7.政国水产销售单。8.产品照片。9.外卖平台截图。10.电话录音。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一份。3.涉案商品图片一组。4.邮政EMS(运单号:XXXXXXXXXXX)签收截图一组。

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某某餐饮服务店营业执照复印件。3.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4.包装袋出库单、销售单。5.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7.政国水产销售单。8.产品照片。9.外卖平台截图。10.电话录音。

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确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9月27日,吴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内容为: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9月13日通过某团平台在某某烧烤串吧(某某店)下单点餐,该店铺注册商家为被举报人某某餐饮服务店,此次消费商家存在如下问题:1.每单商品都强制收取打包服务费的强制捆绑消费行为;2.收取几十次打包费却只提供一次打包服务;3.该商家在没有生鲜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销售不新鲜的大虾,导致投诉举报人食用后出现轻微腹泻。综上,该商家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辽宁省消费者保护条例》《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食品安全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投诉举报人要求赔偿1500元,查处、奖励。

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商家处进行现场核查,该餐厅出示了店铺的营业执照、餐饮经营许可证、检疫证明、报关单、进货单等证据材料。

2023年10月17日,吴某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吴某已对其投诉举报予以受理。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涉及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2023年10月17日,吴某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已受理,该告知行为已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另,因被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处理期间已履行法定职责,故本机关不再责令其作出行政行为,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申请人提出要求本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主体责任。本机关认为,因追究主体责任给予行政处分非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予以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该项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作出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拟稿人:金铭

审核人:安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