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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大东政复决〔2023〕79号)
发布日期:2024-01-16   来源: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

申  请  人 :张某

被申请人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向其投诉某某连锁超市某某店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花椒油”“原味小鲜虾”“油黄咸蛋”和“烤海鸭蛋”线索的处理决定(具体载体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安〔2023〕第4号)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 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XXXXXXXXXXXXX向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被申请人)邮寄了4份“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某某连锁超市某某店(结算票据名: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超市总部,下称被举报投诉人)在从事食品经营销售期间,经营销售的“花椒油”“原味小鲜虾”“油黄咸蛋”和“烤海鸭蛋”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书面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完毕后书面告知案件处置结果,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分别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做好案件的保密工作;依法组织行政调解,分别责令被投诉人退回四案产品购物款,并赔偿4000元等。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随举报投诉信一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票据的复印件,举报人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打印件,产品实物图片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是消费者,因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提起的举报投诉。经查证,该邮件于同月22日送达至被申请人处。以后,因被申请人逾期受理消费投诉,申请人已另案寻求救济。

但关于举报线索的处置方面,被申请人则于2023年10月11日通过挂号信XAXXXXXXXXXXX向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安〔2023〕第4号”,申请人于同月14日签收。该复函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因产品不符合立案的标准,被申请人遂决定不予立案。因被申请人做出的答复并未载明其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也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等,申请人遂决定通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来维护自身权益。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所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或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不服,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权救济。就本案而言,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证据及送达被申请人处的情况及被申请人所做出的不予立 案决定来看。申请人认为,关键争议在于:1、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适当;2、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是否适当。

首先,是关于案件的程序问题:

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承担辖区的投诉举报职权。申请人根据前款法律法规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就应当依法限期受理并处理。鉴于中国邮政速递官网数据已经显示了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的日期为 2023年9月 22日,换而言之,被申请人以9月27日作出起算日期,其行为明显存在程序违法。

其次,是案件的实体问题:

从申请人的举报信来看,申请人一共四份举报信,并对四个不同产品所存在的问题分别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证据。那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然从复议线索来看,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复函并未对被申请人现场核查,调查询问等相应信息,客观上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全面核查了举报线索。

而在法律适用方面,申请人同样有不同意见。申请人认为,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明确指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据此,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可能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可能是想给申请人和复议机关出背诵填空题,仅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却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向申请人阐明不予立案的事实和理由,应视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进而由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依法请求所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请求复议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当日根据《司法部关于做好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在线阅卷。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举报投诉信穗群申举【2023】189A,190,191,192 号复印件一份;2.消费小票复印件一份;3.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打印件一份;4.产品实物图片打印件一份;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回执复印件一份;6.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安〔2023〕第4号)复印件一份;8.中国邮政挂号信封面复印件一份;9.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接举报过程:

2023年9月27日,长安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张某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为:投诉举报人在XX市XX区XXX街XX号的某某超市(某某连锁超市某某店,以下简称“某某超市”)处购买的由“某某酿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小鲜虾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烤海鸭蛋”;“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油黄咸蛋”;“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花椒油”,购买后投诉人认为上述四款食品标识标签有问题,认为该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要求对某某超市销售该产品行为进行查处。

二、法定职权依据: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工作。

三、调查处理过程:

2023年9月28日,我局长安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前往XX市XX区XXX街XX号某某超市进行核查,发现超市货架上陈列有被投诉的四款食品。某某超市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上述产品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分别为:1.原味小鲜虾酱的进货票据(收货单编号:XXXXXXX)、产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SXXXXXXXXXX)、供货商沈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商某某酿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授权书复印件。2.烤海鸭蛋的进货票据(收货单编号:2049934)、产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LF22-010628-04)、 供货商沈阳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备案信息、生产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授权书  复印件。3.油黄咸蛋的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CTTXXXXXXXXXXXX)、供货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4.花椒油的进货票据(收货单编号XXXXXXX)、产品检验报告(No:2023X-J-SPXXXXX)、供货商某某(沈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授权书复印件。综上,证明某某超市尽到了对所销售食品的进货查验义务。

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规定,因食品生产者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了出厂检验且检验合格,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查验义务,至于食品标签是否违法应由食品生产厂家负责,而不是由食品经营者去查验。综上,某某超市在食品经营过程中无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

四、给申请人回复过程及依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告知了举报人不予立案的依据和决定,并于2023年10月11日向投诉举报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上述规定的文字表述可知,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而对于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立案后的最终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均无法定告知义务。故被申请人以电话和书面回复的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在经过调查后对被举报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无需告知其救济途径。

另外,被申请人根据从市场监管总局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十一文书式样进行了告知,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制定文书式样的规定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恳请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安〔2023〕第4号);2.不予立案审批表;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原味小鲜虾酱的进货票据(收货单编号:XXXXXXX)、产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SXXXXXXXXXX)、供货商沈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商某某酿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授权书复印件。5.烤海鸭蛋的进货票据(收货单编号:XXXXXXX)、产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LF22-XXXXXX-XX)、 供货商沈阳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备案信息、生产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授权书复印件。6.油黄咸蛋的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TTXXXXXXXXXXX)、供货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7.花椒油的进货票(收货单编号:XXXXXXX)、产品检验报告(No:2023X-J-SPXXXX、供货商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授权书复印件。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举报投诉信穗群申举【2023】189A,190,191,192号复印件一份;2.消费小票复印件一份;3.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打印件一份;4.产品实物图片打印件一份;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回执复印件一份;6.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安〔2023〕第4号)复印件一份;8.中国邮政挂号信封面复印件一份;9.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安〔2023〕第4号);2.不予立案审批表;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原味小鲜虾酱的进货票据(收货单编号:XXXXXXX)、产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SXXXXXXXXXX)、供货商沈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商某某酿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授权书复印件。5.谁吃谁乐烤海鸭蛋的进货票据(收货单编号:XXXXXXX)、产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LFXX-XXXXXX-XX)、 供货商沈阳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备案信息、生产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授权书复印件。6.油黄咸蛋的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TTXXXXXXXXXX)、供货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7.花椒油的进货票据(收货单编号:XXXXXX)、产品检验报告(No:2023X-J-SPXXXXX)、供货商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授权书复印件。

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确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6月14日,申请人在XX区XXX街XX号某某超市(某某连锁超市某某店,以下简称“某某超市”)处购买了由某某酿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小鲜虾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谁吃谁乐烤海鸭蛋”、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油黄咸蛋”、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花椒油”,购买后申请人认为上述四款食品均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2023年9月20日,申请人张某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信四份,要求被申请人确定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完毕后书面告知案件处置结果,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分别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做好案件的保密工作;依法组织行政调解,分别责令被投诉人退回四案产品购物款,并赔偿4000元等。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举报投诉信。

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XX市XX区XXX街XX号某某超市进行核查,发现超市货架上陈列有被投诉的四款食品。某某超市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已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分别为:1.原味小鲜虾酱的进货票据(收货单编号:XXXXXXX)、产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SXXXXXXXX、供货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商某某酿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授权书复印件。2.谁吃谁乐烤海鸭蛋的进货票据(收货单编号:XXXXXXX)、产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LF22-XXXXXX-XX)、供货商沈阳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备案信息、生产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授权书复印件。3.油黄咸蛋的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TTXXXXXXXXX)、供货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4.花椒油的进货票据(收货单编号:XXXXXXX)、产品检验报告(No:2023X-J-SPXX)、供货商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授权书复印件。

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以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上述结果。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安〔2023〕第4号),并向申请人张某邮寄,2023年10月14日张某签收。

2023年10月17日,张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举报企业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超市某某店隶属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故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涉及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接收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10月10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结果,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举报内容以电话形式进行回复,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举报企业是否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本案中,被举报企业提供产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供货商的信息及供货单,已依照前款法律规定履行了查验义务。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企业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安〔2023〕第4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拟稿人:金铭

审核人:安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