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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大东政复决〔2023〕78号)
发布日期:2024-01-16   来源: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

申  请  人 :张某

被申请人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受理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向其投诉某某连锁超市某某店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花椒油”“原味小鲜虾”“油黄咸蛋”和“烤海鸭蛋”线索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XXXXXXXXXXXX向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被申请人)邮寄了4份“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某某连锁超市某某店(结算票据名: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连锁超市总部,下称被举报投诉人)在从事食品经营销售期间,经营销售的“花椒油”“原味小鲜虾”“油黄咸蛋”和“烤海鸭蛋”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书面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完毕后书面告知案件处置结果,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分别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做好案件的保密工作;依法组织行政调解,分别责令被投诉人退回四案产品购物款,并赔偿4000元等。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随举报投诉信一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票据的复印件,举报人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打印件,产品实物图片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是消费者,因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提起的举报投诉。经查证,该邮件于同月22日送达至被申请人处。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 日做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 市场监管安〔2023〕第4号”,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2023年10月11 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XXXXXXXXXXX交邮,申请人于同月14日签收。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逾期受理消费投诉的做法,遂决定通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来维护自身权益。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所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或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不服,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权救济。就本案而言,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证据及送达被申请人处的情况及被申请人告知受理投诉的情况来看。申请人认为,关键争议在于:被申请人告知受理决定的期限程序是否合法。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承担辖区的投诉举报职权。申请人根据前款法律法规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就应当依法限期受理并处理。鉴于《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换而言之,被申请人自2023年9月22日受理消费投诉,并于2023年10月11告知申请人的受理决定,期间累计11个工作日,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程序违法。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依法请求所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请求复议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当日根据《司法部关于做好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在线阅卷。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举报投诉信穗群申举【2023】189A,190,191,192 号复印件一份;2.消费小票复印件一份;3.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打印件一份;4.产品实物图片打印件一份;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回执复印件一份;6.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7.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安〔2023〕第4号)复印件一份;8.中国邮政挂号信封面复印件一份;9.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接投诉过程:

2023年9月27日,长安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张某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为:投诉举报人在XX市XX区XXXX街XX号的某某超市(某某超市某某店,以下简称“某某超市”)处购买的由“某某酿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小鲜虾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谁吃谁乐烤海鸭蛋”;“ 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油黄咸蛋”;“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花椒油”,购买后投诉人认为上述四款食品标识标签有问题,认为该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要求我局组织调解,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购物款,赔偿4000元,并承担投诉人损失。

二、法定职权依据: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工作。

三、调查处理过程:

2023年9月28日,我局长安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前往XX市XX区XXX街XX号某某超市进行核查,发现超市货架上陈列有被投诉的四款食品,被投诉人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查验证明。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投诉诉求组织调解,2023年10月10日,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执法人员决定终止调解。

四、给申请人回复过程及依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9月28日执法人员通过电话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已受理,2023年10月11日按申请人要求,向申请人邮寄了纸制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上述程序均在法定时限内完成,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告知受理超期情况。综上,我局对申请人张某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受理告知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恳请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安〔2023〕第4号)。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安〔2023〕第4号)。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电话录音。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举报投诉信穗群申举【2023】189A,190,191,192 号复印件一份;2.消费小票复印件一份;3.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打印件一份;4.产品实物图片打印件一份;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回执复印件一份;6.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7.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安〔2023〕第4号)复印件一份;8.中国邮政挂号信封面复印件一份;9.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安〔2023〕第4号)。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安〔2023〕第4号)。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电话录音。

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确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9月20日,申请人张某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信四份,内容为: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6月14日在XX区XXX街XX号某某超市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椒油”“原味小鲜虾”“油黄咸蛋”和“烤海鸭蛋”,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书面告知案件最终处置结果,并依据最高奖励标准奖励举报人;分别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做好案件的保密工作;依法组织行政调解,分别责令被投诉人退回四案产品购物款,并赔偿4000元等。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举报投诉信。

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电话告知张某已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同日,执法人员到被举报商家处进行现场核查,发现了超市货架尚陈列有被投诉的四款食品,超市提供了该四款食品的进货证明,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由于超市拒绝调解,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一并邮寄给张某,2023年10月14日张某签收。

2023年10月17日,张某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其投诉的行为违法,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涉及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申请人张某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受理决定,遂提出复议申请。“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是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事项的一个工作环节,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投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于2023年9月2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并依法进行办理。因商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电话告知受理投诉时间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亦符合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安〔2023〕第4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拟稿人:金铭

审核人:安宏阳